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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12-27】 |
发表时间:2007-1-15 14:37:29 天气状况: 心情指数: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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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12-27】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六条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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